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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明年施行

2010-12-17 16:58:10  

近日,由国家发改委制定的《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简称“办法”,下同)低调出台,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2006年办法征求意见稿面世已经过去了4个年头了。对比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该试行办法根据业内意见做了调整。

发改委在其网站上就办法征求意见时提出,希望有关建议能解决三个问题,(一)如何合理确定供水企业合理的生产能力利用率,防止由于过度超前建设增加的成本由当期消费者负担?(二)如何合理确定供水企业的人员数量?(三)如何根据不同的供水规模、范围、密度及抄表到户等情况合理确定产销差率?对于问题一和问题三,现在的试行办法避而不谈,对于问题二,办法以附表“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参考表”形式,给出了参考意见。

征求意见稿中称“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投资成本不能全部由当前消费者承担”,而试行办法中无此规定,可见行业人士当初的意见得到了采纳。

当年引起公众议论的业务招待费问题,做了比较大的改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企业实际发生额的 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 5‰;原来则是: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的 5‰;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不超过该部分的3‰。

关于产销差率也做了改动,办法中无直接表述,相关部分规定:管网漏损率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相关规定核定。而征求意见稿中则对此有明确规定:产销差率指城市供水企业供水量和应收费水量的差额与供水量之比。原则上年供水量2亿立方米以内的不高于18%;年供水量2亿立方米以上的不高于16%。

定价与成本部分改为:
供水定价单位成本=供水定价总成本/核定供水量
供水定价总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核定供水量=供水总量 x (1-核定管网漏损率) 

原来的公式则是:
供水定价成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期间费用
单位供水定价成本=供水定价成本/有效供水量

其他改动内容还包括:

在第一条依据法律部分删除了《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条内容完全改变,由“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经营者,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镇的供水企业。”改成“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遵循原则方面,删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相关性原则表述做了更改,合理性原则,则定义为“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技术政策、相关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第六条,增加了“水资源费按照规定据实计入定价成本”的表述,而征求意见稿则是把水资源费算入了制水本,无疑,修改后的表述更为合理;第七条,将“固定资产折旧”列入制水成本;第八条,将“管网检测费、水质检测费”列入了输配成本;第九条,将“固定资产折旧”列入期间费用,同时,删去了“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障费”等,将此部分内容加进第十三条“职工薪酬”的解释中;第十四条,关于职工工资部分有比较大改动,其中“(工资)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市政公用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城市供水经营者的职工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征求意见稿中则是“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能超过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地社会平均职工工资的1.2倍。” 第十七条确定了“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 第十八条、十九条关于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与原来相关条目的表述很不相同。本次确定,残值率原则上按 3%-5%计算,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办法还有4个附表:
1、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参考表
2、城市供水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3、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填报表
4、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核定表

与办法一同印发的是《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简称“意见”,下同)。意见中称:“各省、自治区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选择 2个城市进行试点,并建议从最先调整水价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地级市中选择;直辖市直接列入试点范围。 2011年 1月 1日起,各地调整供水价格都要按本意见执行,并根据试点进展情况逐步扩大试点范围。”意见也2011年 1月 1日起开始执行, 2011年 1月 1日前,凡已进入水价调整程序,但尚未召开水价调整听证会的试点城市,要按照本意见要求补充有关成本公开程序。

我们期待,这个迟来的办法的试行和试点工作的开展,能够给众说纷纭的水价成本带来比较确定的描述,使水价改革与民众情绪之间的矛盾得到化解。

相关阅读: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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