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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威立雅败诉看PPP 项目信息公开

2009-10-22 13:42:06  

    威立雅(诺丁汉)有限公司希望通过信息公开豁免权来限制诺丁汉郡议会向社会公开PFI协议中有关垃圾处理价格及垃圾处理方式的信息,他们声称协议具体内容的公开将对威立雅商业秘密造成侵害,并使未来威立雅在该领域获取项目的能力受到影响。10 月1 日,伦敦高等法院行政法庭判决威立雅(诺丁汉)有限公司败诉,判决诺丁汉郡议会有权将PFI 协议中有关价格及垃圾处理方式的信息向利益相关者公开。

  该案所反映的问题其实是政府信息公开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该如何平衡的问题。那么在我国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中,采用BOT、TOT、BTO 等与PFI 相类似的公私合作方式在进行合作过程中政府所持有和保管的信息(如特许经营协议、合资合同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呢?

  实践中,各国(地区)的法律(法律性文件)都规定,对于政府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所掌握的信息应当进行公开,即信息公开是原则;但是,对于含有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又都做了例外的处理,也即信息不公开为例外。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了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九类例外公开的信息;日本的《信息公开法》列举了包括因公开可能损害法人的权利、竞争上的地位和其他正当的利益的信息的六大类不公开信息;澳大利亚的《信息公开法》中详细规定了包括与商业事务有关的十八类豁免公开的文件;台湾的《行政资讯公开办法》明确,对于公开或提供有侵犯营业或职业上秘密、个人隐私或著作人的公开发表权的应当限制公开或提供,仅就其他部分进行公开或提供。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信息公开法》,最高层级的专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文件为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效力范围为全国的行政机关。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相关政府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并且赋予了利益相关者请求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权利。同时,该条例第14 条第四款规定政府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豁免公开,但权利人同意或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将政府持有和保管的信息公之于众,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实现阳光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但为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私益也必须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得到维护。保护私益,既可以鼓励那些没有义务向政府提供信息的人们与政府合作,也可以保护那些必须向政府提供信息的人们的权益。因此,对于我国各级行政机关与投资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依据现行有效的法规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对于包含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则给予豁免公开的权利,政府仅就其他部分进行公开。

  然而,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该如何认定?对于不公开将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又该如何认定?对于将不公开将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向社会公开时是否应当考虑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现行的部分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律文件对商业秘密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的标准却存在差异;对于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的,则只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无论是界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还是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都存在着较大的困难。各级政府在具体执行信息公开制度时,缺乏法律指导,操作上也存在着不规范。

  在我国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实践中,几乎没有看到有关公众利益的信息公开,我们猜想,是否政府部门、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于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当公开,以及特许经营合同中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政府持有和保管的政府信息应当加以公开。也即在实施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过程中,政府应当将掌握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但是,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则应当保密;例外情形下将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向社会公开时则应当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益加以保护。

  实践中,要做到既能实现公共利益又能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有效的程序和救济保障,应当对当前我国有关制度做一定的完善:应当明确政府公开信息的范围、程序、豁免公开的信息的范围等,明确政府对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和赔偿责任,并恰当地处理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关系。只有在政府信息公开与投资人商业秘密保护间找到平衡政府与投资人之间的合作才能源远流长。(作者:济邦公司法务部法务顾问  杨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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