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物价局、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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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在江苏省开展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环监[1995]348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的规定,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苏环监理(99)12号苏价费(99)69号苏财综(99)60号]
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及《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江苏省政府[1996] 第38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照国家总量收费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执行本办法。
城市(镇)污水处理厂房水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对所接纳的生活污水部分暂不征收水污染物排污费。
第三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实行总量收费,即按若干种主要污染物同时计征排污费。对每种污染物,均按其污染当量数和单位污染当量收费值计算排污费,并按所排入水体的功能类别对当量收费值进行修正。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如实按月或按季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放废(污)水的数量、污染物的种类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申报数据可以采用实测、物料衡算或按有关污染物排放系数来确定。所采用的物料衡算系数或污染物排放系数须经环保等部门认可。
第五条 执行本办法的同时,继续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第六条的规定,即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实施本办法以前已提高征收标准的排污单位,历年来累计提高征收标准的比例延续使用,但征收基数采用按本办法计算的排污费数额。
第六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2.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
3.国家或地方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4.淮河流域和太湖流域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太湖流域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内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宾馆、饭店等餐饮娱乐服务企业,长江流域
5.采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或倾倒废(污)水,或使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以及使用其他方法逃避缴纳排污费的;
6.排放水污染物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允许排放总量指标的。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其加倍倍数应低于各单项倍数之和。
第七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交的,每天按逾期金额增收滞纳金0.5%。
第八条 执行本办法后有关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等其他事项,仍按国家及省的原有规定执行。
第九条 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有文件中有关废水部分的收费标准和计物价[1993]1366号文以及苏环计[1997]63号、苏价费[1997]436号、苏财综[1997]166号文停止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后,并不免除排污单位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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