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行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制度,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的职责,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以下简称断面)水质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部分入湖河流断面试行。试点结束后,在太湖流域及其他流域推行。
监测考核断面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置。
第三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目标。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断面水质监测,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断面水量及流向监测。
第五条 断面水质、水量及流向一般采取自动监测的方法,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水质自动监测数据月平均值作为该断面当月水质指标值。同一断面的水量及流向自动监测数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作为当月水量指标值。
未设自动监测站的断面,水质指标由省、市环境监测机构联合人工监测的方法,每周监测1次。水量指标由省、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联合人工监测方法,根据河道水文特征,确定监测频次,计算当月水量流向指标值。
所有有效监测数据的月平均值作为该断面当月水质、水量、流向指标值;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分别由省环境监测和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裁定。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各断面水量、流向指标值进行汇总复核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七条 不符合监测质量控制要求的数据无效。
第八条 凡断面当月水质指标值超过控制目标的,上游地区设区的市应当给予下游地区设区的市相应的环境资源区域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直接排入太湖湖体的河流,断面当月水质指标值超过控制目标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应当将补偿资金交省级财政。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偿资金纳入环境保护引导资金或污染防治资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水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核定的上月各断面应纳补偿资金通报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补偿资金通报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缴纳补偿资金。
第十条 按照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治理成本,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因子及标准暂定为:化学需氧量每吨1.5万元;氨氮每吨10万元;总磷每吨10万元。
单因子补偿资金=(断面水质指标值-断面水质目标值)×月断面水量×补偿标准
补偿资金为各单因子补偿资金之和。
第十一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按期报告、通报,或者拒报、谎报水质、水量监测结果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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