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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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处理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
第三条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申请处理。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一赔偿纠纷,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条 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发生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应呈交《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处理申请书》。
第五条 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在各自上级主管部门主持下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报请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受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环保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案件进行处理,上级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也可授权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管辖。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双方的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受理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不少于二人)负责处理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在收到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通知其在《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答辩状》。
(二)认真审阅有关材料,调查取证,查明污染损害事实,分清责任和确定赔偿金额。
(三)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应签订《环境污染损害纠纷调解协议书》。一式二份,在《协议书》上签字盖单位公章后,送双方当事人。
第九条 在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纠纷进行处理,处理时应制作《环境污染赔偿处理决定书》。
第十条 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制作《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决定书》一式二份。
(二)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方式按《云南省环境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污染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时,如发现当事人有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应责成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如发现有犯罪行为,应提请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或处理不服或因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负责调解、处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庭支持因环境污染而受到损害的一方进行诉讼。
第十三条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处理完毕后,负责调解处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材料结果报告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属于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而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通知请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在环境污染赔偿纠纷调解、处理中的费用,包括监测化验、技术鉴定、公证、文书打印费等,按下列原则负担:
(一)在调解中的费用,在调解后期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二)在处理中的费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污染环境者负担。
第十五条 案件终结,办案人员应将所有材料装订成册,立案归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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