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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

2009-07-31 10:19:43  
    为了防止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贵阳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会议将再次对《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进行审议。现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恳请各单位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建议,于2009年3月23日前通过来电、来信、传真或者登录贵阳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告知。

联系人:李艳

联系电话:7988683

传真电话:7988695

联系网址:

www.gysrd.gov.cn

通讯地址:(贵阳市金阳新区市级行政中心)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室

邮政编码:550081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9年3月14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城镇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建设、城管、工商、林业绿化、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乡企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保护饮用水源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水环境功能类别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划定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分界处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保护区设立的标志。

第七条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破坏植被、湿地;

(三)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挖煤、采矿、修建坟墓、采石挖砂;

(六)倾倒、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九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禽畜,从事拦网、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

(四)经营旅游、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区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矿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堆弃的固体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矿场及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矿坑废水,由所在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绿化、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饮用水源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防止水土流失。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制剂,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水井等集中饮用水源地,采取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和控制化肥、农药使用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饮用水源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企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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