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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09 |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京环函〔2008〕783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 餐饮业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违法行为 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海淀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处罚餐饮业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行为适用罚则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第3.5条规定:未经任何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为无组织排放,第5.1条规定:“油烟无组织排放视同超标”,因此,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视同超标,该行为违反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你局应当依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此复。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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