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环辐字[2009]12号
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各使用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1号令)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等的规定要求,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必须取得由相应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厅(环发[2008]13)号《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通知》对使用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单位已提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要求。现对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而使用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实行限期改正,并提出改正要求如下:
一、凡依照已废止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规定取得的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有关许可证,自2010年1月1日起,一律作废。
二、所有辐射工作单位应在其许可证有效期终止前依据《条例》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许可证,逾期不申请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三、凡从事生产、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活动的单位,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环保部提出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有关手续。
四、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请按一、二两条规定的期限,向我厅提出申请,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有关手续。
为此,请你单位务必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我厅申请办理并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否则我厅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请各设区市环境保护局督促本辖区内使用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本辖区内使用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名单上报我厅。
联系人:黎澄宇 任金发
联系电话:0791-8326032、8310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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