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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稽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2009-07-31 10:19:48  

各市建委,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各市行业主管局(处、办、中心),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各单位:

  为加强建设稽查工作,规范建设稽查行为,我厅制定了《安徽省建设稽查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安徽省建设稽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稽查工作,提高稽查工作效率,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徽省建设稽查局(以下简称建设稽查局)是对全省建设行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稽查的执法部门。

  第三条 建设稽查是指对建设系统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规范建设行政行为;规范建设市场秩序,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 建设稽查局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建设系统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需要由厅查处的上述机关和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负责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执行由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监督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执行情况;会同厅有关处室负责省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实施。

  (三)参与对全省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筑市场、勘察设计咨询市场、住房保障与公积金、房地产市场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的专项稽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规范建设市场秩序,查处重大违法案件,提出处罚意见;会同厅有关处室执行由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指导、考核全省各类建设(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房地产等)行政执法队伍、人员;指导地方各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稽查工作;

  (六)省建设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稽查局承办的稽查案件,主要包括以下来源:

  (一)省政府、建设部、厅领导批转的;

  (二)省纪检、监察、信访等相关部门转来的;

  (三)厅机关处室和厅属执法单位移交的;

  (四)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或群众投诉、举报的;

  (五)执法检查发现的;

  (六)新闻媒体曝光,影响较大的。

  第六条 建设稽查局应当对不同来源的案件分类登记,登记事项主要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名称、违法时间、地点和案情简况等内容。

  第七条 对不同来源的案件,建设稽查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违法情节严重,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或稽查内容涉及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设稽查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直接进行稽查;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查处的,由建设稽查局进行稽查;

  (三)属于相关部门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

  (四)属于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批转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案件稽查应当履行立案登记手续,稽查事项报局长审批后予以立案。立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经过初步调查了解,违法违规事实基本清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稽查的案件需要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建设厅行政处罚工作程序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案件稽查中,发现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的,建设稽查局应当制作《建设稽查意见书》,送有关单位;需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的,及时移送。

  第十一条 案件稽查结束后,属于省政府、建设部和厅领导批转的事项,应当形成专题报告,报省政府、建设部和厅领导;属于相关部门转交的,应当将查处结果抄告该部门;属于各市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或群众实名投诉、举报并有可以联系的方式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上报单位或投诉、举报人;属于媒体曝光的,应当将查处结果抄送有关媒体。

  全部案件查处结果,应当适当方式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 建设稽查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组织对上一年度的案件稽查工作进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报送厅领导。

  第十三条 建设稽查局参与有关处室组织的专项稽查的,稽查结束后,应当配合组织单位形成专项执法检查情况汇报;在专项稽查中发现应当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的违法案件,按本规定进入案件稽查。

  第十四条 规划督察工作,由建设稽查局会同厅规划处按照省规划委员会《安徽省城市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执法队伍、人员的指导、考核工作,由建设稽查局按照《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和《安徽省建设监察队伍评议考核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稽查局应当对每年的工作资料进行整理并立卷归档,重要档案于下一年第一季度移交厅档案室保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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