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产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以上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环境保护产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环境保护产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业政策,鼓励扶持本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三)制定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除外)竣工验收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组织评选环境保护国家重点实用技术和环境标志产品;
(五)公布本省优先发展和限期淘汰的环境保护产品与技术名录。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国家重点实用技术和环境标志产品。
第七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组织实施环境保护产业示范工程。
第八条 有关部门、机构在审批、评估环境保护产业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金安排、税收和信贷方面对环境保护产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条 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新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及科学研究成果应用优先列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推广计划。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环境保护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有关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新产品、新技术,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或者本省明令淘汰的环境保护产品。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的设备选型时,应当使用通过使用认可的技术先进、效益好、质量高的环境保护产品。
第十五条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施工、进行集中处理和专业化运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产业监督管理测试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测试要求,对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测试检验,并为被测试检验的单位保守必要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保护产业,是指以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技术开发及应用、产品生产和使用、工程承包、信息服务等。
(二)环境保护产品,是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装备和材料、器械和药剂、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和器具以及国家规定有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设备。
(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是指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处理和处置及综合利用、噪声振动控制、电磁污染和放射性污染防治以及自然生态工程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根据省政府(2007)5号令进行修改。依照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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