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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2009-07-31 10:17:04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烟台市城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17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江汀                       ??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烟台市城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实现引黄水与当地水资源的联合调度和优化配置,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范围内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黄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范围包括芝罘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含城市供水水源地)。 第三条  城市水资源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统一管理水量水质。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原则,优先利用地表水,科学引用黄河水,涵养保护地下水,对地表水、引黄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高效利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六条  城市范围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水的; (三)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对直接从河道、水库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审查批复后方可申请取水许可。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在向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许可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申请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 第九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六)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城市取水许可控制总量时需要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提交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取用地下水的应同时提供抽水试验报告、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计量装置安装情况等有关材料。验收合格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方式、数量、有效期限等取水。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45日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 第十四条  城市范围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水库取水的,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水资源费征收按省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二)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三)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0%征收。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按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重点水利设施建设、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水资源费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和主要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城市范围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加强对城市水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核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各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取水井,已有取水井要逐步关闭。 第二十四条  永福园地下水库范围内,禁止新建取水井,已有取水井应严格控制开采量,限制地下水的开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合理调整开采布局,逐步核减各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有计划地对地下水库蓄水进行科学置换和补源,并定期监测水位和水质,防止发生水污染事件,确保地下水库水量储备充足和水质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地表水源(含引黄水)能够满足城市供水需求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优先取用地表水,减少地下水的开采量,涵养地下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取水的监督,按水资源状况和年度取水计划定期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取水水源和取水量进行调度,督导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优先取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城市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件、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我市公布确认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予以处罚。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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