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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贯彻〈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9-07-31 10:17:59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便利国内投资主体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设立机构,推动“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局制定了《厦门市贯彻〈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二○○九年五月四日

  厦门市贯彻〈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下称《办法》),规范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的管理,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和事业单位法人(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以新设(包括独资、合资、合作)、并购等方式到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下称市贸发局)依法对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开办设立企业和机构实施初审或核准。

  (一)境内投资主体开展《办法》第六条所列的境外投资的,向市贸发局提出申请,由市贸发局负责初审后,报商务部核准。

  中央企业开展《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二)由市贸发局负责核准的事项包括:

  1.境内投资主体开展《办法》第七条所列的境外投资的;

  2.境内投资主体开展《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的;

  3.境内投资主体赴境外设立机构的。

  第四条 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到境外开展《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其申请程序、提交材料、核准时限和相关要求按照《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执行。

  第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到境外开展《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境外投资,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企业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网址:中国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网站fec.mofcom.gov.cn/index.shtml)(下称系统)按要求填写《境外投资申请表》,填报完成后,用A4纸打印,投资主体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三)境内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境内投资主体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市贸发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资料完整、准确、一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3个工作日内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第六条  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设立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境外机构证书申请表》,填报完成后,用A4纸打印,投资主体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境内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内投资主体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市贸发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资料符合法定形式的,3个工作日内给予颁发《企业境外机构证书》。

  第七条 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的;

  (四)可能违反我国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

  (五)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的。

  第八条 境内投资主体需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部门的核准。

  第九条  境内投资主体的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以下统称《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十条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后30日内,应将注册文件复印件一式两份向市贸发局报备。

  第十一条  境内主体控股的境外企业境外再投资的,需在

  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通过“系统”填报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境外投资备案表》,报市贸发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机构)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向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境外企业的终止、撤销,由投资主体自行决定,需向市贸发局备案,并逐级报原核准部门,由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需交回原核准证书,并据备案函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按境外企业设立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境内投资主体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实施细则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十四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经核准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设立机构的境内投资主体,应每年10月30日前向市贸发局报送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并按期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对逾期不申报年检的,有关部门暂不受理该境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购、付汇及对外担保等申请,以及不受理外派人员和新设境外企业或设立机构备案的申请。

  第十六条 境内投资主体赴境外投资必须依法遵守境外投资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此前本市出台的相关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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