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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草案)

2020-12-28 10:50:42  

全联环境服务业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章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业务范围

第三章 法律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全联环境服务业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是经全国工商联推荐、北京市司法局备案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全国范围环境行业内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属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第二条 本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调解法》、《司法部等关于推进行业性专业性法律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司发通〔2016〕1号)《全国工商联、司法部关于推进商会法律调解工作的意见》(全联发〔2018〕3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推进法律调解工作改革的意见》(京司发〔2017〕104号)等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三条 调委会的宗旨是:

建立健全调解程序与调解机制,集合专业调解力量,组织开展环境行业内专业化法律调解工作;开辟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提高矛盾调处水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环境行业公平竞争与健康发展。

第四条 调委会的基本原则是:

(一)坚持全国工商联及其环境商会的领导,坚持司法行政机关指导。

(二)坚持以人为本、高效便民、自愿平等、主动预防,始终将维护调解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调解工作的基本点。

(三)坚持尊重科学、尊重法律,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兼顾行业标准和商事惯例,结合环境行业的特点、规律与相关政策法律,运用专业知识,提高调解工作权威性与公信力。

(四)坚持实事求是,改革创新,从化解行业内矛盾纠纷实际需求出发,不断完善调解制度,创新调解机制,确保调解工作规范性和实用性,形成具有商会特色的调解工作制度机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业务范围 

第五条 调委会由全联环境服务业商会(以下简称“商会”)负责组建,在商会办公室所在地设立专门办公场所;调委会与各地方商会、协会合作,在有实际需求的省份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第六条 调解活动一般在专门办公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便利当事人或者有利于调解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七条 调委会的日常运营经费由商会负责,调委会的运营支出来源于商会拨付及会员捐赠的法律服务资金,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调委会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和法律调解标识,公开法律调解员名单、调解原则、工作纪律等信息。

第九条 调委会的印章是法律调解工作专用章,应当专管专用。

第十条 调委会的主要业务包括:

(一)受理法院、政府部门、工商联委托或当事人申请的以下调解申请:(1)环境商会会员之间的矛盾与纠纷;(2)环境商会会员与非会员企业之间的矛盾与纠纷;(3)环境商会会员与其员工之间的矛盾与纠纷;(4)环境上下游企业之间的矛盾与纠纷;(5)其他与环境相关企业之间的矛盾与纠纷。

(二)将调解纠纷与法治宣传相结合,依据当事人需求,提供法律咨询与援助服务。

(三)研究行业政策法规,组织定期案例研讨,总结归纳调解经验,建立健全调解案例分析研判制度与信息反馈制度。

(四)其他与本行业矛盾纠纷调解有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对下列纠纷,调委会不予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专门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处理或者受理,且未委托本调委会进行调解或者邀请本调委会协助调解的。

对于前款规定的纠纷,调委会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法定途径处理;对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由调委会委员和调委会聘任的兼职调解人员担任。

调委会设主任一人,委员若干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调委会成员的数量为三人以上的单数,主任与副主任应从委员中产生。

调委会可另行聘请兼职调解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成年公民担任:

(一)认真负责,公道正派,具备优良的道德品质与专业知识;

(二)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有本行业或法律行业内五年以上从业经历;

(四)群众认可,熟悉行业具体情况,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拒绝当事人的合理调解请求;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碍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部门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调委会可组建人民调解专家库。聘请本行业与法律领域的专家,为调解活动提供专业咨询,其咨询意见可以作为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六条 调解申请条件

当事人可以向调委会申请调解,调委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与具体的请求;

(四)所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属本调委会的调解职权范围内,并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七条 调解申请材料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当向调委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 《人民调解申请书》;

(二) 申请调解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三) 调解所需要的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四) 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调解启动

调委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征求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调委会应当在三日内启动调解程序,并向各方当事人发出《调解通知书》,通知调解的时间、地点和备选人民调解员(以下简称“调解员”)名单。

第十九条 调解期限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也可在调解员主持下,共同确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条 调解员的选定与指定

调委会应将调解员名册置备于专门办公场所,供当事人查阅。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调解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从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或数名调解员,或者共同委托调委会指定调解员。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的,由调委会主任指定调解员。调解员确定后,应将调解员名单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及时通知调解员本人。

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数量,应当为单数。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的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是本纠纷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四)与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存在前款规定的回避情形,调解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调委会主任可以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二条 调解程序

调委会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三)向当事人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

(四)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五)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委会可以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程序调解纠纷。

第二十三条 调解方式

(一) 调委会原则上应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场调解纠纷。

(二)当事人约定不到场,或者调委会认为不必要到场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分别调解。

(三)调委会进行到场调解和分别调解,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各方当事人有充分的陈述与辩解机会。

(四)依托信息化技术,创新开展在线调解以及其他符合行业企业实际的调解方式。

第二十四条 调解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或自愿退出调解的;

(二)存在严重意见分歧和关键利益冲突,没有必要继续调解的;

(三)约定或确定的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口头或书面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四)一方当事人在调解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

(五)不适宜进行调解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调解记录 

调委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调解记录,开展调解调查应当制作调解调查记录;调解记录应当由调解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调解简单纠纷的,可以不作全程记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并由法律调解员签名。

第二十六条 调解工作档案

调委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以备查阅。

第二十七条 不公开调解

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调解公开或不公开进行。

对于不公开调解的案件,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委会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应当对调解保密,不向外界透露纠纷与调解的具体情况;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

经调委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

(三)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纠纷的;

(四)调委会认为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口头调解协议

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

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填写口头调解协议登记表,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的履行

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调委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

第三十二条 调解协议争议处理

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内容或履行等发生争议的,调委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调委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确有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经再次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或者再次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诉调对接

达成调解协议后,调委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本章程中的“五日”、“三日”、“六十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由全联环境服务业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法规等对人民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2020年12月23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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