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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2009-07-31 10:19:16  

(1997年12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7]13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 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期治理项目,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采取限定时间、治理内容及指标进行强制性治理;治理单位必须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完成治理任务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排污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限期治理项目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限期治理项目计划,并把限期治理项目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限期治理项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限期治理项目的重点单位是:

(一)严重污染环境,影响人体健康,群众反映强烈的排污单位;

(二)位于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包括地下水资源)、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

(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超过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

(四)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提出限期治理项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一)中央和自治区属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由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环保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二)行署、市、县(区)属排污单位及乡镇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由所在市、县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项目决定后,应在3个月内(大型项目半年)提交限期治理项目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批准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或同级环保部门审批。

第九条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项目开工后,应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报告限期治理项目工程进展情况。

第十条 限期治理项目竣工,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3—6个月后,排污单位应向批准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或同级环保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站提出申请,对治理效果进行监测,作出监测报告。

第十一条 限期治理项目经监测达到规定要求后,排污单位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由批准下达限期治理项目的人民政府或同级环保部门,会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者,颁发《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 申请验收限期治理项目,应符合下列条 件:

(一)治理内容、效果符合限期治理项目决定的要求;

(二)限期治理项目达到设计标准;

(三)限期治理项目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运行记录、监测数据、财务决算等项资料齐备;

(四)环保设施运转正常;

(五)环保设施有切实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的限期治理项目,其环保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四条 限期治理项目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所需资金由排污单位自筹解决。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限期治理项目,其治理资金可纳入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总投资;结合城市基础建设的区域性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其治理资金可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城市维护费用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项目实行以下优惠:

(一)对纳入规划的限期治理项目要在资金、材料、设备等方面优先安排;

(二)限期治理项目免缴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使用环境保护专项基金贷款的项目,按期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第十六条 限期治理项目投产后,凡利用本企业生产列入《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五年所得税。

第十七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限期治理项目任务、工程质量良好、治理效果显著的限期治理项目实行奖励;奖励资金的数额由限期治理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根据项目大小、难易程度、技术状况及环境和经济、社会效益确定,并从项目节余资金或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列文。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作出限期治理项目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加征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直至完成治理项目验收合格为止,并可分别处以罚款:

(一)限期治理项目单位不按期提交限期治理项目的治理方案或可行性报告,不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治理进展情况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后,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项目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执行限期治理项目决定或者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项目任务,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地方管辖的排污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项目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管辖的排污单位停业或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执行行政处罚的权限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 例》第三十六条 规定执行。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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