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环法字〔2008〕9号
各市、县(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促进各级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环保部门的工作实际,省局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经济处罚的条款进行了细化,形成了《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并经
一、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综合裁量原则。
二、本省各级环保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确实需要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细化标准”规定的罚款幅度的行政处罚,应当特别提请本级局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处罚。
四、在案件调查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案机构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没有说明理由的,核审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五、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细化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环保部门应当对下级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细化标准”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六、“细化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具体细化幅度包含上限不包含下限。
七、“细化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江西省环保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试行)》(赣环法字[2007]11号)同时废止。
八、各单位接本通知后,应当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细化标准”,并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反映。(联系电话:0791—8592205)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部分 环境保护综合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细化。
二、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因该条例正在修订,暂不细化。
第二部分 水环境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8万元罚款;
2、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5—8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8—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5—8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20—30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30—40万元罚款。
4、造成污染危害严重后果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细化为:
1、谎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细化为:
1、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1—4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处4—7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7—10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细化为:
1、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1—3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的,处3—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5—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1倍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2倍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3倍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细化为:
1、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1)非重污染行业年度内超标排放一次的:
①超标1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②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③超标2倍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倍罚款。
(2)非重污染行业年度内超标排放二次的或重污染行业超标一次的,按上述标准加一倍处以罚款。
(3)非重污染行业年度内超标排放二次以上或重污染行业超标一次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注:重污染行业: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号)规定,重污染行业暂定为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
2、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罚款;
(2)重污染行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5倍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细化为: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0—30万元罚款;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2—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江河排放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的,处以15—25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的,处以25—40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一级保护区排放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5、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处20—40万元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细化为:
1、在江河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2—5万元罚款;
2、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5、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以5—15万元罚款;属危险废物的,处15—20万元罚款。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向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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